申请人:吉林省思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86363号“东方喜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471号“喜乐及图”商标、第310037号“喜乐及图”商标、第383650号“喜乐及图”商标、第890240号“喜乐及图”商标、第7807480号“喜乐”商标、第10492881号“喜乐368及图”商标、第7861545号“东方乐”商标、第11971178号“东方喜”商标、第50499739号“东方乐及图”商标、第4367258号“金不换喜乐KINGPANAX XILE及图”商标、第12863246号“喜乐及图”商标、第12863359号“喜乐及图”商标、第12863614号“喜乐活力及图”商标、第14491258号“喜乐及图”商标、第38120539号“喜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现处于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五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鉴于我局已经认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四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予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