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仙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9596036号“益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36235038号商标、第13898225A号商标、第7191997号商标、第48861097号商标、第4803009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信息、引证商标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20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专用期满未续展,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卫生巾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