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百世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30日对第43862770号“金蚁投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标志性品牌,在“支付宝”“余额宝”等品牌的助力下,进一步扩大了其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33518310号“蚂蚁投资”商标、第20747924、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13602462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第31137216号“邻客蚁”商标、第19956882号“智能蚁”商标、第17959163号“蓝蚂蚁”商标、第24487734号“超能小蚁”商标、第25362914号“有只蚂蚁”商标、第25363837号“蓝色蚂蚁”商标、第21086084号“蚁校”商标、第15928983号“蚁盾”商标、第20489079号“蚁鉴”商标、第20384215号“蚁径”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构成在“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服务上对引证商标三、四的刻意摹仿,损害了“蚂蚁金服”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作为国内市场参与主体,对申请人及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还投资成立了金蚁投资(广州)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字号“百世达”具有摹仿知名快递“百世快递”的嫌疑。被申请人属于恶意商标注册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档案;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3、媒体报道、荣誉证明;
4、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情况;
5、申请人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系证明;
6、对“蚂蚁金服”、支付宝的报道;
7、支付宝所获荣誉、行业地位;
8、在先裁定文书;
9、余额宝相关报道、图片、荣誉材料及有关异议裁定书;
10、“蚂蚁金服”的使用和宣传、广告合同及新闻报道;
11、被申请人信息及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6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银行”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21年12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十二至十五在全部或部分服务上被撤销,但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六、八至十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信息”等服务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银行;艺术品估计;保险代理;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保险信息;金融咨询;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金蚁投资”,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十二至十五在全部或部分服务上被撤销,但撤销决定尚未生效。鉴于其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银行”等服务的产地、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第一款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