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783850号“猴王山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猴王山泉 61783850

阅读:80017 2023-04-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杜泉兴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83850号“猴王山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31265号、第323484号、第15302204号、第79699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

  申请人:杜泉兴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83850号“猴王山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31265号、第323484号、第15302204号、第79699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引证商标间的并存也说明申请商标可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四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引证商标一、四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7日

本文《关于第61783850号“猴王山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猴王山泉 6178385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1867.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