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033873号“橙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橙心 53033873

阅读:166157 2023-04-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济南艾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后注册人:北京橙心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033873号“橙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绘画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18…

  申请人:济南艾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后注册人:北京橙心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033873号“橙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绘画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180817号“橙心付”商标、第47062072号“橙心优选CHENGXINYOUXUAN及图”商标、第52671328号“橙心优选CHENG XIN YOU XUAN及图”商标、第49244066A号“橙心优选”商标、第47264697号“橙心优选”商标、第47291190号“橙心优选”商标、第46957386号“橙心优选”商标、第47071218号“橙心优选 CHENG XIN HIGH QUALITY及图”商标、第47052517号“橙心优选 ORANGE OPTIMIZATION及图”商标、第47041509号“橙心优选 ORANGE OPTIMIZATION及图”商标、第35127467号“橙心到家”商标、第32672591号“橙心社”商标、第25189151号“橙心租”商标、第10698448号“澄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87551号“澄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为无效状态。申请商标将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所有人转让至同一主体名下。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十均已转让至北京橙心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十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5.引证商标十五专用期满未续展,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6.申请人在复审申请书中明确放弃在“绘画仪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该意思表示真实,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的复审商品为除“绘画仪器”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十为同一主体所有,其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八、十三、十四、十五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绘画仪器”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性文字“橙心”,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印刷成套工具(办公用品);计算表;裁缝用粉块”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便携式印刷成套工具(办公用品);计算表;裁缝用粉块”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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