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唯艺(杭州)数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25075号“唯一藝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商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20618号“Art only”商标、第17020677号“唯艺术”商标、第40032866号“唯一”商标、第24485573号“唯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读音、含义、整体外观及显著性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Art only”、“唯艺术”、“唯一”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互联网上托管数字内容;艺术品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与诸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号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商号权不能成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的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