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011691号“爱玛极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爱玛极客 60011691

阅读:71493 2023-04-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11691号“爱玛极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13754号“爱极客 I.j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复审申请,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申请…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11691号“爱玛极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13754号“爱极客 I.j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复审申请,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申请商标是其已注册商标的权利延续。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831610号“爱极客 IG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报道、行业排名、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缆;电池;电池充电器;计算机外围设备;头带耳机;报警电铃;扬声器音箱;照相机(摄影)”商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爱玛极客”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爱极客”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喇叭;运载工具防盗设备;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民用无人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小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喇叭;运载工具防盗设备;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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