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猿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国庆
委托代理人:北京驰纳南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8日对第51205148号“猿力教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猿”系列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41002692号“猿力满满”商标、第42887648号“猿力斑马”商标、第21647465号“猿辅导”商标、第21649484号“猿题库”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地,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且抄袭摹仿申请人“猿”系列商标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猿”系列产品简介及下载量、所获荣誉;
2、报纸期刊检索报告;
3、电视媒体报道、融资情况及网络媒体报道;
4、“猿”系列产品的持续使用情况;
5、“猿”系列产品的用户量及营收额;
6、宣传情况;
7、行业报告;
8、部分裁定书;
9、申请人系列商标创意设计思路;
10、以“猿”为首字的商标;
11、“教育”一词的含义;
1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在位置及距离;
13、被申请人注册申请的“猿”系列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共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故意摹仿其引证商标,是“攀附知名度”和“搭便车”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争议商标已投入了大量广告宣传并且长期使用,使其具有了较高的社会知名度。综上,答辩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答辩人商标信息;商标许可协议;争议商标使用宣传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同一市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答辩人知晓申请人及在先“猿”系列商标,申请人对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12月21日至2031年12月20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学”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猿力教育”,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摄影;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