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886152号“北极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北极龙 44886152

阅读:72917 2023-04-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众之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对第44886152号“北极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众之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对第44886152号“北极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954954号“龙牌”商标、第14005165号“顶级龙”商标、第14005168号“极品龙”商标、第14005163号“工程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在未取得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仍围绕其显著识别部分“龙”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相关案例;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主要财务信息;广告合同及发票;申请人“石膏板”产品市场占有率、排名情况;申请人经典项目;在先裁决;经销协议、承诺书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5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隔板、钢模板、铝塑板、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合金、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注册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钢结构建筑、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隔板、钢模板、铝塑板、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合金、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钢结构建筑、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北极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至六中的显著识别文字“龙”,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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