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乐惠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57260905号“乐惠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类商品上的第19290784A号“惠普”商标、第1468246号“惠普”商标、第1330533号“HP”商标、第7749458号“hp”商标、第16831114号“hp”商标、第16831115号“hp”商标、第11322686号“h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的1793505号“hp”商标、第7749459号“hp”商标、第527928号“惠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八至十)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世界范围内已获得了在电脑、计算机、打印机商品上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引证商标九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相关消费者,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等;2、申请人介绍资料;3、所获荣誉证据;4、申请人“惠普”、“HP”系列品牌及部分产品的网络搜索结果、市场占有率;5、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6、申请人2017年年报中关于财务数据的分析;7、广告宣传图片;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9、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媒染剂;染色剂;颜料;艺术用水彩;食品用着色剂;可食用墨;油漆;沥青清漆;木材防腐剂;天然树脂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的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2类喷墨打印机墨盒、印刷油墨、染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至十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惠普”与“hp”在实际使用中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综合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