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柳州市双马电器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金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顺德拉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2日对第54099465号“风霸双马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385588号“双马及图”商标、第754195号“双马及图”商标、第4278525号“双马及图”商标、第7302914号“双马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将企业商号“双马”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
1、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证书;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3、申请人产品、包装照片;
4、申请人产品检测证书;
5、申请人产品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风扇(空气调节);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自动浇水装置;浴霸;浴室装置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器;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11、3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49380570号“老远东”商标、第54994319号“长虹风世界”商标、第51089653号“三雷士风霸王三”商标、第50691755号“奥普风霸王”商标、第56613582号“松下风世界”商标、第59939050号“双马风世界”等二百余个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自动浇水装置;浴霸;浴室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双马”,且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双马”系列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11、35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老远东”、“长虹风世界”、“三雷士风霸王三”、“奥普风霸王”、“松下风世界”、“双马风世界”商标等二百余件商标。被申请人亦未能对上述商标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