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冠芳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芒芒乳业(衡水)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河北冠芳果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喆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1日对第33342778号“三楂树一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山楂树下”商标标识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在食品饮料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529657号“山楂树下”商标、第18609827号“山楂树下”商标、第28008293号“冠芳 山楂树下”商标、第26225970号“山楂树下”商标、第18024081号“山楂树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模仿,其注册使用容易造成混淆,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及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是明知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山楂树下”商标,仍注册并且使用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等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三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及“山楂树下”品牌的媒体报道;
2、申请人产品的广告宣传及销售证据;
3、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4、相关判决和裁定;
5、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6、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
7、百度百科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楂树一卜”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并补充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河北冠芳果汁有限公司于2018年09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0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乳清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给金芒芒乳业(衡水)有限公司所有(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在先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第29类蛋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一、三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三楂树一卜”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山楂树下”、“冠芳山楂树下”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在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等其他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