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赫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89547号“瑞斯R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自愿放弃“采矿;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木工;消毒;火警器的安装与维修;艺术品修复”服务,放弃后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830338号商标、第7505810号商标、第50332557号商标、第8265583号商标、第184742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八)服务不类似。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7664号商标、第14361781号、第170989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年度报告、RH公司简介、商标注册信息、产品资料、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六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834、1827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了在“采矿;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木工;消毒;火警器的安装与维修;艺术品修复”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放弃“采矿;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木工;消毒;火警器的安装与维修;艺术品修复”服务后,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八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含义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我局在“采矿;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木工;消毒;火警器的安装与维修;艺术品修复”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采矿;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木工;消毒;火警器的安装与维修;艺术品修复”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