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华恒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4608187号“华恒HUAH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89033号“华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697376号“华恒智能物流HUA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700755号“华恒智能物流HUA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476783号“華恒時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6195605号“恒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含义、整体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69585号“华恒HUA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注册期满未续展,已经丧失商标专用权,将不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构成阻碍。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四、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截图、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华恒”/“華恒”,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其显著识别文字“华恒”与引证商标六“恒华”的文字构成相同,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车辆防盗设备、运载工具座椅头靠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