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烟台莎玛拉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0日对第34031838号“奔萨PENZ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奔富”、“PENFOLDS”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二者也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第14612778号“奔富”商标、第27569121号“奔富”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奔萨(PENZA)是俄罗斯欧洲部分中南部城市,奔萨市首府。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除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恶意摹仿、抄袭和抢注了其他权利人的在先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并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品牌知名度资料;
2、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等资料;
3、行政裁定、司法判决等资料;
4、商标信息;
5、被申请人相关资料;
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9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奔萨PENZA”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奔富”、“奔富格兰奇”、“奔富蔻兰山”、“奔富洛神山庄”、“PENFOLDS”、“Penfolds”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果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相关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