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士威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31254号“KAN W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563703号“KANSWAY”商标、第12949255号“karw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多件商标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在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一已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经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虽经一定的设计,仍易被识别为“KANSWAY”,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和呼叫完全相同,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喷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权利不确定,是否引证该商标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对于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