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睿硕电子科技(宁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45669号“睿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会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73048号“硕睿 SUOR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33879699号“硕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办公场所、仓库照片;企业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处于无效宣告申请程序中,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尚未作出。引证商标二并未被提出撤销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会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因此,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