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147700号“黔棒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黔棒子 63147700

阅读:129171 2023-04-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清和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47700号“黔棒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创意性商标,是申请人为其当地独具特色的“包谷粑”小吃独创的核心标志,其“黔”指贵州,“棒子”一般指玉米,整体意指“产自贵州的特色小吃…

  申请人:贵州清和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47700号“黔棒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创意性商标,是申请人为其当地独具特色的“包谷粑”小吃独创的核心标志,其“黔”指贵州,“棒子”一般指玉米,整体意指“产自贵州的特色小吃”,即表明了小吃的产地和特点,又能很好对其进行宣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并不会产生误认,更不具有欺骗性。申请商标文字本身为臆造词汇,无固定含义和任何特指性,不存在对其指定商品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政府通知文件;申请商标由来的介绍;“黔棒子”网络查询结果;产品检测报告;销售发票;获奖证书;相关媒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棒子”是指玉米,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以玉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易作为指定商品原料等特点的描述性语言,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该文字使用在其余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性和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26日

本文《关于第63147700号“黔棒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黔棒子 6314770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11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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