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011720号“采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采弘 44011720

阅读:49516 2023-06-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皖清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011720号“采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225677号“彩弘”商标、第42450316号“彩弘”商标、第38417268号“彩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李皖清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011720号“采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225677号“彩弘”商标、第42450316号“彩弘”商标、第38417268号“彩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第19407081号“采弘”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但在后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却未引证第19407081号“采弘”商标,故本案申请商标在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在先决定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短期内提交了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还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理由。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第19407081号“采弘”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裁定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共有700余件商标,涉及类别包括:3、5、7、9、10、11、12、14、18、19、20、21、24、25、27、28、29、30、31、32、33、35、39、43、44、45。其中,2016年1、3、8、12四个月共申请注册137件商标。2017年4、5、6、7、11五个月共申请注册214件商标。2018年共申请注册111件商标。 2020年1至5月共申请注册127件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文字“采弘”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砂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和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9407081号“采弘”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故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具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系自然人,在多个类别上共注册700余件商标,申请人并未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相应的使用证据,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5日

本文《关于第44011720号“采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采弘 4401172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10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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