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每一角落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递力秀知识产权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朗威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51866752号“Dei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经营世界各地优质食品的连锁超市,“每一角落 CORNER’S DELI”品牌商标的创设,对申请人而言具有重要意义。经过申请人的网络查询发现,争议商标权利人的企业性质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申请人的第5854717号“每一角落 Corner’s Deli”商标、第17137793号“CORNER’S DEL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与申请人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普通消费者在识别上极易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同时,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道翻译“CORNER’S DELI”页面截图;
2、百度搜索“每一角落”、“CORNER’S DELI”页面截图;
3、第5854717、17137793、51866752商标网信息页;
4、引证商标二的释义来源;
5、申请人及其品牌部分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市场营销研究”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10月28日至2031年10月27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Deili”,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时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申请人此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