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依依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云豪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7日对第44017093号“依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44442号“依依及图”商标、第9187855号“依依”商标、第11786895号“依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行业相同,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的依依品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四、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官网截图;
2、使用产品图片;
3、企业行业地位证明文件;
4、企业和品牌荣誉证书;
5、企业公益捐赠证书;
6、相关调查表及报告;
7、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证据;
8、依依品牌经济指标;
9、销售发票;
10、财务审计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已经实际使用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照片;
2、销售合同及发票。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箱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消毒纸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箱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等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