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招君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7日对第54678791号“叁佳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4583号“三七及图”商标、第8029720号“三七”商标、第5202989号“三七”商标、第18451684号“三七”商标、第23995409号“三七”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系驰名商标,应受到与其驰名度相适应的保护。被申请人抄袭、复制、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三七”,易导致消费者误购,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第3类牙膏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2015年审计报告、荣誉证书、著名商标认定信息、商标档案、商标使用图片、经销合同、发票及单据、相关函件、在先维权记录、在先案例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2年9月13日第180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6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香木、皮革用蜡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2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光滑剂(上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叁佳柒”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部分“三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香木、皮革用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牙膏、光滑剂(上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使用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一定重合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三七”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牙膏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复制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调整范畴。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三七”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调整范畴。但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在案还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但并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