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砚贵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安市中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6日对第453886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978515号图形商标、第409715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
1、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2、引证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资质证书;
5、在先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小麦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42类广告宣传、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我局在第4538868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一案(见商评字2022第0000246946号无效宣告裁定)中已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评述,并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鉴于申请人在本案中针对上述条款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前述案件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无实质性不同,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述申请理由均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虽然商评字2022第0000246946号无效宣告裁定中已对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作出过裁定,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前述案件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同,并非以相同的事实提出评审申请。故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不涉及一事不再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904930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19年11月5日)及其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对“宇宙正能量鑫片”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宇宙正能量鑫片”美术作品在整体设计手法、表现形式上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上述美术作品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将与申请人作品相似之标识申请注册为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著作权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