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589745号“SPARTAN KID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PARTAN KIDS 47589745

阅读:44737 2023-06-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黄铭胜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信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斯巴达竞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5日对第47589745号“SPARTAN KID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柏登SPARTAN”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

  申请人:黄铭胜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信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斯巴达竞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5日对第47589745号“SPARTAN KID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柏登SPARTAN”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78351号“柏登SPART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16916A号“柏登SPART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亦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商标授权书;

  2、申请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发票、销售合同、销售单据、对账单等材料;

  3、申请人的宣传画册、吊牌包装合同、收据、送货单、货运托运单等材料;

  4、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收据等材料;

  5、引证商标一的续展证明、引证商标二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异议决定书;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柏登SPARTAN”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由申请人商号设计而来,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网络媒体关于被申请人及其“SPARTAN RACE”的宣传报道;

  2、被申请人提供的部分合同、协议书等材料;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SPARTAN RACE”和“斯巴达勇士赛”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4、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复审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等材料。

  我局于2022年8月30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8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武术服、泳装、游泳衣、比基尼泳装、柔道和武术运动用服装、摔跤运动用服装、体操服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足球鞋、帽、帽子、袜、运动鞋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在足球鞋、运动鞋、帽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袜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故引证商标一在袜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宣告无效,该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武术服、泳装、游泳衣、比基尼泳装、柔道和武术运动用服装、摔跤运动用服装、体操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袜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足球鞋、帽、袜、运动鞋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证据多为手写自制证据,且上述证据中所涉及商品多为帽子、鞋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柏登SPARTAN”商标经使用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武术服、游泳衣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SPARTAN KIDS”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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