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0期《商标公告》第27866208号“战地吉圃ZHANDIJIP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战地吉圃ZHANDIJIPU”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255608号、第384462号、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自行车、车辆、童车、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服务的内容特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65729号“JEEP SPIRIT 1941 ESTD”、第12165732号“J IS FOR JEEP BRAND J JEEP及图”商标核定服务为第35类“广告材料分发、无线电广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如予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文字商标“吉普”等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866208号“战地吉圃ZHANDIJIPU”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