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0期《商标公告》第27859272号“战地吉圃ZHANDIJIP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战地吉圃ZHANDIJIP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婴儿全套衣、骑自行车服装、防水服、戏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宗教服装、服装绶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婚纱、理发用披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255608号、第384462号、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自行车、车辆、童车、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6379号、第579418号、第7728838号、第344273号、第346811号“JEEP”商标、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衣服、手套”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如予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的文字商标“吉普”等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859272号“战地吉圃ZHANDIJIPU”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