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鸿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鸿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9期《商标公告》第25118929号“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传真设备、信号灯、手机、学习机、动画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4875号、第362849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无线电通讯设备、包括无线电收音机、无线电发射机、电话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在“无线电通讯设备、包括无线电收音机”等商品上的第734875号“图形”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5118929号“M”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