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虎头桥 28129687

阅读:157436 2020-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苍南县善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潘晓群 委托代理人:义乌奥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苍南县善尚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潘晓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2期《商标公告》第28129687号“虎头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

  异议人:苍南县善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潘晓群

  委托代理人:义乌奥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苍南县善尚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潘晓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2期《商标公告》第28129687号“虎头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虎头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磨刀石、农业器具(手动的)、杀虫剂用喷洒器、剃须刀、钳子、手动泵、镊子、剪刀、匕首、餐具(刀、叉和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708758号“虎头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陶器、茶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256756号“虎头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秤、时间记录装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763292号“虎头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空气调节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抢注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129687号“虎头桥”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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