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直达车 25272964

阅读:71650 2020-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司徒尚炎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数兰 委托代理人:河南华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司徒尚炎对被异议人张数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2期《商标公告》第25272964号“直达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异议人:司徒尚炎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数兰

  委托代理人:河南华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司徒尚炎对被异议人张数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2期《商标公告》第25272964号“直达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直达车”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配眼镜、配隐形眼镜”。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33402号“直通车”商标、第4563972号“大众直通车”商标、第15812237号“眼镜直通车超市GLASSESGOTOOK”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眼镜行、宠物饲养、庭院风景”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可以区分,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5272964号“直达车”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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