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飞行龙 28236364

阅读:100890 2020-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佛山市南海飞行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商权咨询顾问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柱 委托代理人:山东知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南海飞行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2期《商标公告》第28236364号“飞行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

  异议人:佛山市南海飞行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商权咨询顾问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柱

  委托代理人:山东知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南海飞行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2期《商标公告》第28236364号“飞行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飞行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灯、厨房炉灶(烘箱)、排气风扇、水加热器(装置)、暖气片、浴霸、水净化装置、电暖器、淋浴隔间”。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09284号“飞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车辆通风装置(空气调节)、干燥设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复制、摹仿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236364号“飞行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飞行龙 2823636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0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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