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鲁海滨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鲁海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2期《商标公告》第26474050号“欧普森OPUSE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普森OPUSE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锁(非电)、金属钥匙、金属虎钳爪、弹簧锁、运载工具用金属锁、汽车车轮锁、包用金属锁、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弹簧(金属制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07381号“OPPLE”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23017726号“OPPLE”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6类“铝、镁、金属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07423号“欧普”、第17033918号“欧普生活”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钢管、金属喷头、紧线夹头”等。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欧普”,且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灯”商品上的“欧普OPPLE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文字相近,被异议商标如予使用在其他关联商品上,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474050号“欧普森OPUSE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