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金牌生活电器(深圳)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金牌生活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1期《商标公告》第25036701号“出箭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出箭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加热烹调器、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龙头、淋浴热水器、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46758号“箭JIAN”、第1630045号“箭JIAN”、第9033470号“箭牌ARROW”、第1354310号“ARROW”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水管龙头、澡盆、座便器、浴室装置、浴霸”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箭牌”,且整体设计与“箭牌”商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注册并使用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箭牌”、“ARROW”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的“箭牌”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销售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鉴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使用在上述关联度高的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5036701号“出箭牌”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