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309870号“泰舒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泰舒玺 50309870

阅读:72290 2023-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比奥法尔马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同世家(福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7日对第50309870号“泰舒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法国首家独立制药公司,在全球包括中国的医药领域内享有较高知名…

  申请人:比奥法尔马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同世家(福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7日对第50309870号“泰舒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法国首家独立制药公司,在全球包括中国的医药领域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国际注册第651602号“泰舒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由申请人在先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引证商标非词典固有词汇,具有很强显著性,且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医药行业的同业从业者,理应知晓引证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此外,被申请人还摹仿、抄袭了多件与知名医药企业“同仁堂”旗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可见其具有一贯摹仿、抄袭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而且也会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关联公司介绍资料、部分年份审计报告、销售资料;《中国药品手册》收录的“泰舒达”药品的相关页面;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中国知网关于申请人“泰舒达”药品相关文章;在先裁定书和判决书;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若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是中医药领域知名企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重要子品牌,核定使用在被申请人主营的商品上,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出于保护自有品牌的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不是对其他品牌的摹仿。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并未采用任何不正当的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来源等产生误认。已有诸多带有“泰舒”字样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对带有“泰舒”字样的商标提出的异议或无效亦未得到支持。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玺”、“逹”字释义;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生产委托加工协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泰舒玺”与引证商标“泰舒达”仅一字之差,若二者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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