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冠军宠物食品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海县佳冠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7日对第45810133号“冠军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743173号“CHAMPION PETFOODS LP”商标、第13743172号“冠军宠物食品”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高度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冠军”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定使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受到损害。申请人早已将其“冠军”、“冠军宠物食品”等商标在先使用在了宠物食品等相关商品上。经过长期且广泛的宣传使用,申请人的“冠军”系列商标早已在相关公众中获得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必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被申请人出于囤积商标的目的,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申请人官网及国内各大媒体上展示的申请人荣获的各类行业奖项及部分销售国家的列表;申请人官网相关截图页面、产品宣传海报及宠物教育训练模板材料;申请人及其前身与代理商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及相关发票;申请人参加相关宠物展览会的报道、展会现场图片及相关发票;在先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燕麦;自然花;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蘑菇;植物种子;酿酒麦芽;动物垫窝用干稻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食品、动物饲料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宠物食品、动物饲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冠军宠物食品”等商标已在植物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