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HEYE INTERNATIONAL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012350号“HEYE INTERNATIONAL 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4481号决定,于2022年09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HEYE INTERNATIONAL GMBH委托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HEYE INTERNATIONAL GMBH提供的出口货物托运单及装箱单、采购合同(销方)及报价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上述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G1012350号第9类“HEYE INTERNATIONAL H”商标在“1.用于机械和机械设备以及由上述构成的玻璃制品生产设施的电动和/或电子控制系统和调节设备,尤其是玻璃成型机械和玻璃铸造机械;2.用于记录,处理以及传输生产数据和玻璃加工厂内的产品资料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以及计算机外围设备;3.用于管理玻璃加工厂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以及计算机操作程序;4.用于对有或者没有涂层,覆盖物,标注或者薄膜覆盖的玻璃制品进行测量,检测,衡具,监测以及分类(设备和仪器)的机械,物理,化学,光学,电工和/或电子的设备,仪器,机械以及机械设备;5.电气缆线及其支架;6.不属别类的上述各种产品的零部件(上述均不属别类)”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并未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一直持续的进行宣传及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为相关客户提供的驱动系统操作说明、操作规程;
2、销售证据(货物列表、物流信息、装运单、装运发票、装箱单、送货单)
3、采购合同、产品照片;
4、企业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材料与其申请理由相似,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0年4月2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01年6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生化药品等。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6月6日。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01月19日至2022年01月18日期间,在1.用于机械和机械设备以及由上述构成的玻璃制品生产设施的电动和/或电子控制系统和调节设备,尤其是玻璃成型机械和玻璃铸造机械;2.用于记录,处理以及传输生产数据和玻璃加工厂内的产品资料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以及计算机外围设备;3.用于管理玻璃加工厂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以及计算机操作程序;4.用于对有或者没有涂层,覆盖物,标注或者薄膜覆盖的玻璃制品进行测量,检测,衡具,监测以及分类(设备和仪器)的机械,物理,化学,光学,电工和/或电子的设备,仪器,机械以及机械设备;5.电气缆线及其支架;6.不属别类的上述各种产品的零部件(上述均不属别类)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判定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其产品的操控说明书;证据2、3中的销售合同及物流信息、装运单、装运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为佛山华兴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机械设备及计算机操控系统及相关零部件。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1.用于机械和机械设备以及由上述构成的玻璃制品生产设施的电动和/或电子控制系统和调节设备,尤其是玻璃成型机械和玻璃铸造机械;2.用于记录,处理以及传输生产数据和玻璃加工厂内的产品资料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以及计算机外围设备;3.用于管理玻璃加工厂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以及计算机操作程序;4.用于对有或者没有涂层,覆盖物,标注或者薄膜覆盖的玻璃制品进行测量,检测,衡具,监测以及分类(设备和仪器)的机械,物理,化学,光学,电工和/或电子的设备,仪器,机械以及机械设备;5.电气缆线及其支架;6.不属别类的上述各种产品的零部件(上述均不属别类)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