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闫明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欧普康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516875号“梦戴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51737号决定,于2022年08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闫明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第18516875号第10类“梦戴维”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闫明第18516875号第10类“梦戴维”商标在“1.牙科设备和仪器;2.理疗设备;3.医疗器械和仪器;4.眼科器械”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原第1851687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一直进行持续的宣传及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使用情况。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仅有证据目录):
1、产品照片;
2、销售票据;
3、商标授权协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有目录,没有实质性证据。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12月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7年1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0类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13日。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在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眼科器械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判定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在复审阶段仅提交了证据目录,并未提交具体的证据资料。故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第10类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眼科器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眼科器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