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592969号“东粮”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东粮 28592969

阅读:118614 2023-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物博地理标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四川省崇州市东粮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592969号“东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2814号决定,于2022年08月31日…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物博地理标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四川省崇州市东粮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592969号“东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2814号决定,于2022年08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物博地理标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北京物博地理标志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包装设计服务合同、购销合同等证据中缺乏与合同相对应的履行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果酒(含酒精)”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28592969号第33类“东粮”注册商标,原第2859296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一直持续宣传及使用。申请人在复审阶段重新提交证据。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评审期间并未提交相关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法向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撤销案件的卷宗。依据该卷宗,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出以下证据:

  1、包装设计合同、设计印刷制作合同;

  2、产品购销合同;

  3、外包装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8年1月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8年12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13日。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01月11日至2022年01月10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判定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非复审商标在白酒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2中购销合同没有发票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履行情况;证据3为自制的图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故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1日

本文《关于第28592969号“东粮”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东粮 2859296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06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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