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桂云纸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择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西桂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845330号“桂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3240号决定,于2022年08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天津市桂云纸制品厂委托天津市择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天津市桂云纸制品厂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书、销售发票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授权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广告”等全部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2845330号第35类“桂云”注册商标,原第1284533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通过过年的使用和宣传,已得到消费者的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使用情况。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
2、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证据中没有体现其指定使用的服务。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7月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4年12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广告;张贴广告;户外广告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20日。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2018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6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判定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可证明其商标授权行为,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中销售发票中体现的商品为纸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故被申请人在纸等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视为复审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使用。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