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永康市志龙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蒂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448166号“良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4621号决定,于2022年09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永康市志龙电器有限公司委托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永康市志龙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购买单据等证据中缺乏销售核定商品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灯”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8448166号第11类“良威”注册商标,原第1844816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持续的宣传及使用,且复审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使用情况。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采购合同、供货清单;
2、销售发票;
3、产品照片、外包装照片;
4、商标授权使用书、相关检验报告、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一直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及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情况。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7年1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6日。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01月20日至2022年01月19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判定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没有发票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证据2中发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未体现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4中产品照片为自制材料,不能证明产品是否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商标授权资料仅可证明授权行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产品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