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吉恩-路易赛贝格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重庆亲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吉恩-路易赛贝格对被异议人重庆亲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3期《商标公告》第26875840号“DRSEBAG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RSEBAGH”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异议人引证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8268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用于护理皮肤的化妆用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247660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除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外,还在其他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DR SEBAGH”商标,包括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补药、中药成药”等的第24245961号“DRSEBAGH”商标。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但具有很高的关联度,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本案中,被异议人并未对其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该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被异议人的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姓名具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异议人姓名权。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875840号“DRSEBAGH”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