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卡夫食品集团品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欧时设计有限公司
异议人卡夫食品集团品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欧时设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3期《商标公告》第28326980号“瑞卡夫KARUIFU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瑞卡夫KARUIFU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牛奶制品、食用油、干食用菌、蛋”。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5166号“卡夫”商标、第735168号、第1085091号“卡夫及图”商标、第4196328号、第25082347A号、第25082350A号“卡夫KRAF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奶酪、奶酷制品、牛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部分,且双方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326980号“瑞卡夫KARUIFU及图”商标在“肉;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牛奶制品;食用油;干食用菌;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