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SM MOTO 27740993

阅读:114126 2020-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桐 异议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9期《商标公告》第27740993号“SM MOT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

  异议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桐

  异议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9期《商标公告》第27740993号“SM MOT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M MOT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内燃机仪表、电阻材料、报警器、运载工具用电池、电瓶、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58104号、第13557329号“MOTO”、第15235077号“MOTO X”和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26189201号“MOTO FAN”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蜂窝式电话机、计算机、移动电话、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组成相似,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740993号“SM MOT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SM MOTO 2774099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0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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