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百事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吕芳顺
异议人百事公司对被异议人吕芳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9期《商标公告》第24483275号“PEPSICOL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EPSICOL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管龙头”。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65643号“PEPSI”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热水瓶、喷焊灯、电力热水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19321号“PEPSI COL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汽水、无酒精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细微,此情形难谓巧合。且除本案外,被异议人另申请注册的“AUDI NSU”、“REEBOK及图”等多件商标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其使用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第1719321号“PEPSI COLA”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4483275号“PEPSICOL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