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真实品牌集团-琼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洪楚柔
异议人真实品牌集团-琼斯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1月21日公司对被异议人洪楚柔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2期《商标公告》第25999294号“MINI JONE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NI JONE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童装、游泳衣、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异议人一真实品牌集团-琼斯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28348号“JONES”商标、第8347017号“JONES WEA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高筒袜、鞋、袜、雨衣、体操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20769号“JONES NEW YORK”商标、第7895876号“JONES&C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上衣”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和整体含义上相近,且显著部分均为“JONES”,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2001年11月21日公司(下简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06302号“JACK JONES及图”、第3989927号“JACK&JONES”、第3658333号“杰克.琼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牛仔裤、鞋、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字母组成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在呼叫及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5999294号“MINI JONE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