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建峰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5日对第49567512号“意维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40575号“维意WAYES”商标、第7162821号“维意 WAYES”商标、第9307302号“维意”商标、第9193417号“维意 定制家具 DESIGN&MADE及图”商标、第27739475号“维意臻选及图”商标、第13758124号“维意定制”商标、第15091970号“维意定制WAYES”商标、第11019721号“维意宅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三、申请人“维意 WAYE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开始使用并被公众所普遍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企业概况;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最早使用证明材料、相关媒体报道;
3、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行业排名情况;
4、纳税证明、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情况;
5、广告合同及发票、全国各地专卖店明细单及照片;
6、“维意WAYES”商标受保护记录;
7、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隔音材料;挡风条;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非金属软管;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防热辐射合成物;乳胶(天然胶);橡胶制门挡;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塑料条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等服务上,前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5、8、9、10、11、20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1401826号“保罗罗西 PAOLO ROSSI”商标、第32396133号“陌森钛”商标、第32394494号“暴龙钛”商标、第32396874号“雷朋钛”商标、第32394968号“木九十太”商标等,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在家具商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整体差异明显,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不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规定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维意”系列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或者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保罗罗西 PAOLO ROSSI”、“陌森钛”、“暴龙钛”、“雷朋钛”、“木九十太”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