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081224号“朝九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朝九门 52081224

阅读:124358 2023-06-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永强 委托代理人:山东鑫华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2日对第52081224号“朝九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第9499659号“朝天门CTM及图”商标…

  申请人: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永强

  委托代理人:山东鑫华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2日对第52081224号“朝九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第9499659号“朝天门CT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状态,恳请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申请人注册的第5062065号“朝天门”商标、第8551805号“朝天门CT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综上所述,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理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

  2、行业组织推荐函;

  3、企业基本情况及知名度情况;

  4、商标的注册、使用及管理情况;

  5、“朝天门”商标近四年的经济指标情况;

  6、“朝天门”商标近四年的广告宣传情况;

  7、“朝天门”商标被重点保护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企业“朝九门”系列商标之一,具有独创含义。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请求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证据复印件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饭店;小酒馆服务;流动餐馆服务;餐馆;帐篷出租;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朝九门”,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朝天门”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7日

本文《关于第52081224号“朝九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朝九门 5208122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05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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