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099388号“明星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明星盛 50099388

阅读:24440 2023-06-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惠州市明星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薛贵标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1日对第50099388号“明星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931356号“明星盛包装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

  申请人:惠州市明星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薛贵标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1日对第50099388号“明星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931356号“明星盛包装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明星盛”为申请人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作为恶意抢注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品牌的情况下抄袭该品牌并将其申请注册在多个与申请人主营商品具有关联性的商品类别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申请人恳请贵局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材料,如若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经营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防水包装物;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包装用橡胶袋(信封、小袋);农业用塑料膜;胶套;非包装用塑料膜;隔音材料;农业用橡胶软管;绝缘胶带;橡胶或塑料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8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包装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包装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纸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该条款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亦不能证明双方有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明星盛”作为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包装物等商品所属行业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明星盛”商标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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