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付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年月日-年月日停止受理)
原异议人: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15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注册的第1185340号“花花牛及图”商标、第1199434号“花花牛及图”商标、第3234059号“I am花花牛及图”商标、第3234689号“花花牛及图”商标、第1316488号“花花牛及图”商标、第3234060号“I am花花牛及图”商标、第3234690号“花花牛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登记并使用的“花花牛”字号基本相同,其注册和使用损害了异议人依法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被异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明显带有欺骗性,易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异议人“花花牛”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2、2019年异议人“花花牛”系列商标的部分使用证据;
3、被异议人围绕异议人“花花牛”商标反复摹仿注册的商标信息。
原被异议人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被异议人关联紧密。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企业字号及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四、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等相关规定。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异议人恳请依法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维护被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至七权利状态查询单;
2、被异议商标产品使用照片;
3、其它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二花一花一牛二”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85340号、第1199434号、第1316488号“花花牛及图”、第3234059号、第3234060号“I AM花花牛及图”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奶为主);酸奶”、第30类“饺子;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乳清饮料;果汁;带果肉果汁饮料;植物饮料;饮用纯净水;运动饮料;汽水;水果味的碳酸饮料;已调味的水饮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花花牛”,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决定:第53434832号“二花一花一牛二”商标在“乳清饮料;果汁;带果肉果汁饮料;植物饮料;饮用纯净水;运动饮料;汽水;水果味的碳酸饮料;已调味的水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申请人出于企业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并没有存在任何恶意。三、被异议商标不被初审公告并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损害。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权利状态查询单打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应的意见及证据,并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果汁;带果肉果汁饮料;植物饮料;饮用纯净水;运动饮料;汽水;水果味的碳酸饮料;已调味的水饮料商品上,于2021年6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奶为主);牛奶;酸奶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现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奶为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显著识别文字“花花牛”,且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已取得了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商标注册专用权,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具体是指该标志有害于社会公共准则、良好风气习惯,或指文字、图形、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基于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