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德信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蔡鑫
异议人德信行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蔡鑫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4期《商标公告》第28205114号“德盛行DESHENGHA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德盛行DESHENGHAN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木、香、熏日用织品用香囊、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祭祀用香、香料、工业用香料”。异议人引证的第21175581号“德信行”、第3684455号“德信行TECK SOON HO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皮革膏、擦亮用剂、香精油”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复制、摹仿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205114号“德盛行DESHENGHANG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