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老铺黄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凯思博纳品牌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56918854号“老铺手艺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14类及多个类别上拥有在先注册或申请的“老铺”及“老铺”系列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628485号“老铺黄金及图”商标、第15628483号“老铺黄金LAOPU GOLD及图”商标、第22924663号“老铺黄金LAOPU GOLD及图”商标、第22924664号“老铺黄金及图”商标、第25179522号“老铺及图”商标、第41003145号“老铺点钻”商标、第53771544号“老铺宫匠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14类老铺系列在先商标;
2、全部45类类别老铺系列在先商标;
3、店铺租赁合同及广告发布合同;
4、媒体报道;
5、行业排名及市场研究报告;
6、老铺黄金著作权登记证书;
7、在先类似案件决定书;
8、被申请人抄袭知名商标清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摹仿,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恶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注册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店铺实景图片;
2、争议商标产品包装、标签等证据图片;
3、争议商标广告、海报等宣传推广证据;
4、商标使用授权书;
5、广告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及对应发票;
6、争议商标商品销售出库单、结算单、银行电子回单;
7、被申请人录制的店内视频。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首饰);手表;项链(首饰);珠宝首饰;宝石;黄金;贵金属;戒指(首饰);首饰盒;首饰配件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项链(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项链(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老铺”,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老铺黄金”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7日